以上救济机制、形式以及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申诉等机制共同构成了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体系,用以促进实现行政正义。
对此,早就有学者提出,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一律以原机关作为被告。既不能绝对地理解行政复议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也不能简单地理解行政首长负责制。
否则,一旦仓促入法,其结果只能是于事无补。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体制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但同时行政复议又不同于行政决策行为和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时的单方行政行为。一旦发现行政复议委员有明显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其行为明显不当的,应以取消其委员资格等形式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征求意见稿》第62条和第71条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二是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重大问题中的作用。
在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体制下,行政复议决定仍然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并经由行政首长签署。据此,该学者主张,与其在司法化思路下期待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还不如寄希望于改造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处理程序以及提升专职复议人员的专业能力。同时也通过参与审议各类法律案的合宪性,具体承担起全国人大进行宪法监督的权责。
这种目的也反映在,合宪性审查决定中具有普遍约束性的内容应当有所限制。[63]其固有职责在本质上是续造宪法并使相应内容形成约束,[64]而宪法争诉只是一种纯粹的诱因。[81]诚然,这也不意味着立法者对于宪法法院的裁判可以置若罔闻,相反,立法者仍然要尊重宪法法院的裁判及其权威,并且在实践中立法者也的确狂热地遵守了宪法法院的裁判。[29]因此宪法裁判的既判力并不是无限制的。
对此参见 Thomas Lundmark,Stare decisis vor dem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Rechtstheorie28(1997),S.315,340.[92]Vgl.Thomas Lundmark,Stare Decisis vor dem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Rechtstheorie28(1997),S.315,341.[93]Vgl.Thomas Lundmark,Stare Decisis vor dem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Rechtstheorie28(1997),S.315,341.[94]See Kay Hailbronner Hans-Peter Hummel,Constitutional Law,in Werner F.Ebke Matthew W.Finkin eds.,Introduction to German Law,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pp.43,69.[95]Vgl.BVerfGE84,212. 段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70]因此,不能巨细靡遗地将宪法法院的宪法观点彻底典范化和规范化,否则就窒息了宪法本身与时俱进的可能。
其目的之一在于避免专任合宪性审查机关进行独断的宪法解释,从而对民主原则造成冲击。四、两种释宪场域的协调:合宪性审查与法规范创制我国释宪机关的混合权力主体性质,也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两种释宪场域,即专门的合宪性审查和通过民主立法而进行的建构性宪法解释之间的张力。诚然,这需要进一步完善合宪性审查的案件筛选过滤机制,不能机械地一概驳回,而应作前置性的考察。作为我国唯一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样,都具有由宪法明定的垄断性宪法解释机关地位,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主合法性基础和政治商议功能还要强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宪法法院的裁判约束所有国家机关,故具体争议在于,此类裁判作出后是否可以阻止立法者在之后重新制定相同的规范。若因社会变迁等因素而需要调整宪法解释,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可通过行使释宪权而自行修正,例如,可通过对有关法律案的事前审查改变先前的宪法解释,从而为通过之前被认为是不合宪的法律扫清障碍。[57]通说还认为,仅对应着诉讼标的的裁判主文(裁判结论)具备既判力,服务于解释主文的裁判说理和对先决问题的附带裁判则不具备。[12]《胡乔木文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页。
[19]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合宪性审查决定,并未排除全国人大的参与。基于上述精神以及宪法诉讼作为客观诉讼的主要属性,联邦宪法法院裁判既判力所覆盖的客体范围,只及于在事实上实际进行了宪法处理和审查的诉讼标的,区别于普通法院判决对本应考虑到的各类事实和法律问题都可具备既判力。
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政治目的,恰恰就是要维护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15]使作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和反映着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宪法,[16]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58]虽然联邦宪法法院曾在一些裁判中表现出欲将其所有的裁判理由赋予普遍拘束力的倾向,[59]但学界普遍表示了怀疑与反对。
宪法基于功能适当的考量,专门将解释宪法的权力分配给更具专业性和更宜进行实际操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合宪性审查决定普遍约束性在对象上的限度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正式的合宪性审查决定,由于包含了宪法解释并具备法律效力,故应当普遍约束各国家机关。[60]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若证立裁判结论的重大理由包含宪法(而非仅是对普通法律的)解释,则其亦具备普遍拘束性。[10]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49页。[6]参见梁鹰:《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述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176页。[5]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纠正方式仍然主要延续了提出意见—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做法,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未作出过正式的、有对外法律效果的合宪性审查决定。
[3]参见田伟:《规范合宪性审查决定的类型与效力》,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81页。1.既判力法治国原则要求法的确定性与安定性,[22]因此司法裁判应当具有确定力(Rechtskraft),从而保证法的和平。
[36]但也有学者强调,所出现的新的法律观点和见解必须足够使人信服并得到充分论证,如此才能使新诉成立并支撑可能的裁判结论的修改,否则不能仅仅以观点改变为理由而对同样的情事作出不同判决。因此,合宪性审查决定也应当普遍约束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的普通立法工作。
如此一来,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就真正具备了类似英美法系判例法的先例拘束力了,但联邦宪法法院曾在多个判决中表明了不受自身判决拘束的观点,宪法法院可以改变其之前裁判中的法律见解。对此参见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11.Au?.,2018,S.5 ff。
第一庭则认为,宪法法院的裁判不能阻止立法者再度制定内容相近或相同的新规定。对此,本文尝试结合我国与德国的有关制度及其原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阐述合宪性审查决定普遍约束性的内容及其限度。[41]Vgl.BVerfGE20,56(86); BVerfGE33,199(203); BVerfGE70,242(249); BVerfGE77,84(104); BVerfGE78,320(328); BVerfGE82,198(205).[42]Vgl.BVerfGE4,31(38 f).[43]Vgl.Georg Seyfarth,Die ?nderung der Rechtsprechung durc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1998,S.201.[44]Vgl.BVerfGE8,51.[45]Vgl.BVerfGE12,276(280).[46]Vgl.BVerfGE20,56(87).[47]Vgl.BVerfGE84,212(227).[48]Vgl.Steffen Detterbeck,Streitgegenstand und Entscheidungswirkungen im ?ffentlichen Recht,1995,S.369.[49]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州宪法法院在解释《德国基本法》时若欲偏离联邦宪法法院或他州宪法法院的裁判,则该州宪法法院应征求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意见。[93]当然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对平等原则、[94]信赖保护原则[95]及分权原则等的坚守,虽然允许一定程度上的先例修正,但仍要尽可能地尊重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机制。
尽管借助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审查结论可以被高度重视和贯彻,可以在政治生活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普遍展开。2.法定拘束效果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规范作出了不合宪的审查结论,并决定撤销,那么该决定自然会因其具有的释宪性和法律效力而发挥集中清理功能。
可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是否也需要遵循这一决定呢?或者说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对之进行修改呢?对此德国的经验与理论同样颇具启发意义。前者属于常委会工作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第二,全国人大虽具备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但这种地位也是宪法之下的,是一种被宪法制约的最高地位。第三,裁判理由的典范化会使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逐渐远离具体的宪法条文,使裁判越来越依赖于一种整全的法律立场(übergreifende Rechtsvorstellungen),[71]如公平性、合比例性、禁止恣意等教义。
第一,合宪性审查决定的作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由宪法直接分配的释宪权,而非立法权。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对世的、普遍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唯一有权机关进行的宪法解释宣告,也是我国宪法的渊源,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此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于法律案中合宪性问题的审议也越来越普遍和显明。[72]第四,裁判理由的典范化也损害了联邦宪法法院作为最高司法管辖的持久性,压抑了下级法院的异议空间,损害了审级制度的弹性空间,剥夺了自身根据其他参与宪法生活的国家机关或司法机关之意见而自我检视的可能。
[23]其次是指不可撤销性(Unanfechtbarkeit)。第二庭就主张,对于被宣告无效的法规范应施以规范重复禁止(Normwiederholungsverbot)。
根据这一规定,似乎联邦宪法法院也应受到自身裁判的约束。同时,由于合宪性审查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合一,合宪性审查决定也具备法律效力,即除公权力机关外还约束各类私主体。
不论是对国家机关还是普通公民,宪法裁判的潜在变动可能都应当落入其预期,因为宪法裁判的唯一依据是宪法规范本身,很有可能会因新的客观事实或认知而对固定规范的解释产生新的见解。这种有限度的普遍约束性,有利于协调合宪性审查和民主立法这两种释宪场域间的张力,使合宪性审查决定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从而形成稳定而又具弹性的宪法秩序。